公共危險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佑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佑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12時10分許」前補充「中午」,「14時
許」更正為「下午2時許」;第2至3行「前居所飲用啤酒及
保力達藥酒後,隨即」更正為「,飲用臺灣啤酒1瓶、保力
達1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2時13分許」;第4行「14時15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15
分許」;第6行「14時28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28分許」。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0毫克,其犯行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惟對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仍帶來高度危險性,
所為實屬不該。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被告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尚
待加強。
 ㈢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
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風佑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佑思於民國112年1月8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前居所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
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
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風佑思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風佑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