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112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吳政輝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方琮富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柯韋宏

住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00鄰延平北路二段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20
、31569、31570、31571、315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方琮富、柯韋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方琮富、柯韋宏、甲○○、乙○○(下合稱被告4人)、同
案被告尹保元、方韋中(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已年
滿18歲)於108年9月9日6時15分,持棍棒前往位於苗栗縣○○
鄉○○村○○○0○0號之圓明禪院,並毀損圓明禪院之監視器(涉
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離開;嗣後被告4人、同案
被告尹保元、方韋中、少年賴○辰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以抗議宗教斂財為由,於108年9月16日14時許
,前往圓明禪院,在現場撒冥紙、拉布條,致圓明禪院院內
人員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尹保
元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
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尹保元、方韋中、少年賴○辰,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皆為成年人,而少年賴○辰係92年2月間
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4人係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方琮富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方琮富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
件。然審酌被告方琮富前所違犯者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尚有差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
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
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方琮富所
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問是非對錯,率而
至圓明禪院前拋灑冥紙,以此方式恫嚇他人,已足使一般人
與圓明禪院內之人員心生畏懼,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犯後皆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需照顧母親及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方琮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
,每日收入約2,500元,需扶養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父
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柯韋宏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二第15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二第32至33頁,他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