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112年度苗簡字第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民政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民政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NHW-7779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NHW-7773號普通重型機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證據部分並增
列「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
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是核被告鄧民政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
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頂替犯行前,即
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坦承肇事駕駛人實為同案被告
曾少禾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嗣
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訊時自陳因曾少禾案
發前有飲酒,其未飲酒,曾少禾請其幫忙頂替,其遂答應之
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50頁);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商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6號
  被   告 鄧民政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民政為曾少禾(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友人。曾少禾於民國
111年10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鄧民政,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與從
日新街沿西北往東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王璟茗發生碰撞,王璟茗因而倒地受傷。曾少禾為避
免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肇事而涉有刑責,遂央求鄧民政頂替
。鄧民政明知其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謊稱其係該車禍案
件之汽車駕駛人,而由警員依其陳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嗣因鄧民政、曾少禾良心不安,2人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向警方坦承實情
,而查悉上情(曾少禾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民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少禾、證人即被害人王璟茗之證述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
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
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
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
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
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經查
,被告所頂替之對象為同案被告曾少禾,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其中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當
時被害人王璟茗雖未就此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仍係就同案
被告曾少禾業已合致於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之刑事不法行為予以
頂替,而就其中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追條件雖有欠缺,但
國家刑罰權尚未喪失,僅被害人是否行使告訴權尚屬未定而
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礙於被告頂替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就
其涉嫌頂替犯行,於未經察覺之際,即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員警自承上開犯行,核屬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