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109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6%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4,66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0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
於民國110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提撥6%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10,666元至原告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378 頁,另有關訴
之聲明第一項撤回工資及原告嗣後追加工資部分,另以本院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嗣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提撥6%勞工退休金差額5,64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430 頁),核屬減縮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 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承天社區」
之夜班保全員,約定月休6 日,月薪26,000元。詎料,被
告竟於104 年3 月17日以原告上班看報紙、打瞌睡、未管
理住戶進出等不實事由無故解僱原告。因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原告遂向苗栗縣勞資關
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兩造於
106年2月24日經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36,509元(含
加班費31,364元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145元)(下稱甲
調解案)。嗣原告得知甲調解案加班費有漏算,復於106
年10月3 日再次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金額,惟調解未成立(下稱乙調
解案)。因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應以106年10月3
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日。為此,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違法扣除制服費2,400 元: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約
定得自工資中扣除制服之費用2,400 元,依勞基法第26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2.資遣費7,223元: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違法解僱原告,
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共計6月又22日,
以每月工資26,000元計算,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7,223元。
3.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646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本應提撥合
計13,520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
僅提繳合計7,874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三「原告主
張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差額合計5,646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三)。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提撥6%勞工退休金差額5,646元至原告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06 年2 月24日經甲調解案調解成立,
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6,509元,並約定本案調解成立後,勞
資雙方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
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請求權;而被告業於106 年3
月1 日給付原告36,509元,是原告本件對於被告之全部請求
,已因甲調解案成立而拋棄,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執勤過程
中有睡覺、看報紙等行為,而未確實管制人員進出,經社區
住戶項被告反映後,並經查證屬實,被告業於104 年3 月17
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另針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為103 年8 月26日至104 年3 月17日,共計6 月又22日,
每月工資為26,000元,依此計算之資遣費則為7,223元。
(二)制服費部分:兩造本即約定倘實際任職未滿一年則由勞工
負擔制服費用,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未滿一年,自應由
原告負擔制服費用。又制服費係自工資內扣款,與工資給
付有關,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工資級距為第23級(25,2
01元至26,400元),以26,400元月提繳工資計算,每月應
提繳1,584 元,以6 月又22日計算應提繳資遣費10,666元
,被告實際提繳金額為7784元,差額僅為2,882 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承天社
區」之夜班保全員,約定月休6 日,月薪26,000元,被告於
104 年3 月17日以原告上班看報紙、打瞌睡、未管理住戶進
出等不實事由無故解僱原告。因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原告遂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
解,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經
調解成立甲調解案,原告復於106 年10月3 日再次向苗栗縣
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乙調解案,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
遣費等金額,惟調解未成立等節,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2次調解記錄、薪資單、匯款記錄、勞工退
休金、出勤紀錄錶(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11-118、121-133、000-00000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制服費,並提繳6,878 元至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7,223,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制服費部分,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差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23元,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23元等節
,被告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制服費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約定得自工資
中扣除制服之費用2,400 元,被告自其工資中,自行扣除
制服費用,應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否認。
經查,觀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之契約書,其上並無制服
費之約定,有被告保全人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69頁)。被告雖辯稱兩造本即約定倘實際任職未滿一年
則由勞工負擔制服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約定之證據
以實其詞。堪認兩造締約之初,並未約定由原告支付日後
製作制服之費用,故當原告就是否穿著制服乙事難有表示
反對意見之餘地,自難認就兩造就制服費用何人負擔乙情
表示合意,被告如因公司經營需求為原告施作制服,自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製作或購置制服之費用,而非自原告薪水
中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擅扣制服費用2,4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另辯稱制服費係自工資內扣款,與工資給付有關,主
張時效抗辯云云。然被告自原告工資自行扣除制服費已非
妥適,而被告本得另行向原告請求其先代墊之制服費,與
工資脫溝勾,自不能因被告自工資中扣除制服費,即反推
制服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適用短期時效。況制服費之
給付為一次性給付,與前開法文適用短期時效之定期給付
債權性質顯有不同,自不應適用短期時效,而應適用一般
債權15年時效,則原告自購買前開制服迄今,顯未逾15年
,被告對原告請求代墊制服費用2,400之債權自尚未罹於
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每月工資,依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計
算在內,自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未休、國定假日工資
等經常性給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如附表三編號
D項目所示,其計算範圍僅限於自103年8月計算至104年3
月之勞工退休金,則其雖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6年10月3
日始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但因其既未請求104年3月後
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本院自無庸審酌,而僅就103年8
月計算至104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為判斷。觀原告於起訴狀
提出「應給付之勞工月退休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
),其中所列相關工資及已提撥項目、數額,為被告所未
爭執。足見原告每月應領之工資如附表編號G項所示,以
此計算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差額
如附表三編號I項所示,總額共4,668元,此差額與原告所
提出之前開勞工退休金明細表計算結果相同。被告雖辯稱
以原告工資級距為第23級(25,201元至26,400元),以26
,400元月提繳工資計算,每月應提繳1,584 元,以6 月又
22日計算應提繳資遣費總額10,666元,被告實際已提繳金
額為7784元,差額僅為2,882 元云云,然此數額漏列原告
主張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加班費等金額,應以本院認定
之數額較為正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差額為4,66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18 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已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
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23 元及自109 年4 月8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4,66
8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109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6%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4,66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0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
於民國110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提撥6%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10,666元至原告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378 頁,另有關訴
之聲明第一項撤回工資及原告嗣後追加工資部分,另以本院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嗣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提撥6%勞工退休金差額5,64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430 頁),核屬減縮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 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承天社區」
之夜班保全員,約定月休6 日,月薪26,000元。詎料,被
告竟於104 年3 月17日以原告上班看報紙、打瞌睡、未管
理住戶進出等不實事由無故解僱原告。因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原告遂向苗栗縣勞資關
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兩造於
106年2月24日經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36,509元(含
加班費31,364元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145元)(下稱甲
調解案)。嗣原告得知甲調解案加班費有漏算,復於106
年10月3 日再次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金額,惟調解未成立(下稱乙調
解案)。因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應以106年10月3
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日。為此,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違法扣除制服費2,400 元: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約
定得自工資中扣除制服之費用2,400 元,依勞基法第26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2.資遣費7,223元: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違法解僱原告,
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共計6月又22日,
以每月工資26,000元計算,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7,223元。
3.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646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本應提撥合
計13,520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
僅提繳合計7,874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三「原告主
張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差額合計5,646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三)。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提撥6%勞工退休金差額5,646元至原告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06 年2 月24日經甲調解案調解成立,
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6,509元,並約定本案調解成立後,勞
資雙方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
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請求權;而被告業於106 年3
月1 日給付原告36,509元,是原告本件對於被告之全部請求
,已因甲調解案成立而拋棄,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執勤過程
中有睡覺、看報紙等行為,而未確實管制人員進出,經社區
住戶項被告反映後,並經查證屬實,被告業於104 年3 月17
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另針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為103 年8 月26日至104 年3 月17日,共計6 月又22日,
每月工資為26,000元,依此計算之資遣費則為7,223元。
(二)制服費部分:兩造本即約定倘實際任職未滿一年則由勞工
負擔制服費用,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未滿一年,自應由
原告負擔制服費用。又制服費係自工資內扣款,與工資給
付有關,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工資級距為第23級(25,2
01元至26,400元),以26,400元月提繳工資計算,每月應
提繳1,584 元,以6 月又22日計算應提繳資遣費10,666元
,被告實際提繳金額為7784元,差額僅為2,882 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承天社
區」之夜班保全員,約定月休6 日,月薪26,000元,被告於
104 年3 月17日以原告上班看報紙、打瞌睡、未管理住戶進
出等不實事由無故解僱原告。因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原告遂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
解,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經
調解成立甲調解案,原告復於106 年10月3 日再次向苗栗縣
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乙調解案,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
遣費等金額,惟調解未成立等節,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2次調解記錄、薪資單、匯款記錄、勞工退
休金、出勤紀錄錶(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11-118、121-133、000-00000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制服費,並提繳6,878 元至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7,223,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制服費部分,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差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23元,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23元等節
,被告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制服費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約定得自工資
中扣除制服之費用2,400 元,被告自其工資中,自行扣除
制服費用,應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否認。
經查,觀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之契約書,其上並無制服
費之約定,有被告保全人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69頁)。被告雖辯稱兩造本即約定倘實際任職未滿一年
則由勞工負擔制服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約定之證據
以實其詞。堪認兩造締約之初,並未約定由原告支付日後
製作制服之費用,故當原告就是否穿著制服乙事難有表示
反對意見之餘地,自難認就兩造就制服費用何人負擔乙情
表示合意,被告如因公司經營需求為原告施作制服,自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製作或購置制服之費用,而非自原告薪水
中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擅扣制服費用2,4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另辯稱制服費係自工資內扣款,與工資給付有關,主
張時效抗辯云云。然被告自原告工資自行扣除制服費已非
妥適,而被告本得另行向原告請求其先代墊之制服費,與
工資脫溝勾,自不能因被告自工資中扣除制服費,即反推
制服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適用短期時效。況制服費之
給付為一次性給付,與前開法文適用短期時效之定期給付
債權性質顯有不同,自不應適用短期時效,而應適用一般
債權15年時效,則原告自購買前開制服迄今,顯未逾15年
,被告對原告請求代墊制服費用2,400之債權自尚未罹於
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每月工資,依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計
算在內,自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未休、國定假日工資
等經常性給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如附表三編號
D項目所示,其計算範圍僅限於自103年8月計算至104年3
月之勞工退休金,則其雖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6年10月3
日始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但因其既未請求104年3月後
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本院自無庸審酌,而僅就103年8
月計算至104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為判斷。觀原告於起訴狀
提出「應給付之勞工月退休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
),其中所列相關工資及已提撥項目、數額,為被告所未
爭執。足見原告每月應領之工資如附表編號G項所示,以
此計算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差額
如附表三編號I項所示,總額共4,668元,此差額與原告所
提出之前開勞工退休金明細表計算結果相同。被告雖辯稱
以原告工資級距為第23級(25,201元至26,400元),以26
,400元月提繳工資計算,每月應提繳1,584 元,以6 月又
22日計算應提繳資遣費總額10,666元,被告實際已提繳金
額為7784元,差額僅為2,882 元云云,然此數額漏列原告
主張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加班費等金額,應以本院認定
之數額較為正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差額為4,66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18 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已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
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23 元及自109 年4 月8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4,66
8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