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王素月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彭勝疇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黃英桂
彭芝玉
彭曉雯
彭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勝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英桂、彭芝玉、彭曉雯、彭欣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
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本案訴訟,經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8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關於訴訟費用部
分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勝疇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告黃英桂、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彭
勝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依前揭判決主
文所示,應由被告彭勝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英桂、
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之。從而,此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彭勝疇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0元,另應由被告黃英桂、彭曉雯、
彭芝玉、彭欣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王素月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彭勝疇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黃英桂
彭芝玉
彭曉雯
彭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勝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英桂、彭芝玉、彭曉雯、彭欣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
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本案訴訟,經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8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關於訴訟費用部
分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勝疇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告黃英桂、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彭
勝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依前揭判決主
文所示,應由被告彭勝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英桂、
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之。從而,此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彭勝疇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0元,另應由被告黃英桂、彭曉雯、
彭芝玉、彭欣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