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振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
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
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
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債務總額約為1,367,129元,前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
款5千多元,惟此還款條件實已超過伊當時之還款能力,伊
為解決債務才勉強同意。伊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
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依目前收支狀況,每月已入
不敷出,無力履行與銀行協商之還款條件。因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9月16日曾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2人
)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共
分168期、年利率6.71%,每月還款5,364元,該清償方案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61號裁定認
可在案;惟其後聲請人毀諾,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註記110年5月10日結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6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63頁
)。
 ㈡聲請人與遠東銀行等2人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
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前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意見可參)。
 ㈢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均任職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其108年所得為466,282元、109年所得為458,329元,有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
卷第55-60頁、第117-120頁),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8,525元
(924,611元÷24月=38,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
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準。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
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
其1.2倍為15,946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另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戶
戶籍謄本(見卷第31、39頁),聲請人之母丙○○已年逾70歲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2名姊姊(聲請人之父已歿),聲
請人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又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98年5月、101年8月出生),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
配偶,聲請人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2;是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共16,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之金額(計算方式:15,946元×1/3+15,946元×1/2×2
人=21,261元),應可憑採。依聲請人平均每月38,525元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1,946
元(即15,946元+16,000元)後,每月至多僅餘6,579元可供
清償債務;前揭金額雖足以負擔聲請人與遠東銀行等2人所
成立每月清償5,364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尚有積欠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債務未列入前置協商範圍,其於110年2月至5月間
,每月另須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約21,78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
、存證信函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見卷
第75-79頁、第223頁)。準此,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遠東
銀行等2人每月5,364元之協商金額,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其他
債權人每月21,780元之分期款,依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實有
履行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雖曾與遠東銀行等2人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
 ㈣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僅餘約6,579元可供清償債務,業如前述,相
較於本件債務總額1,424,212元(詳如附表所示),仍有極
大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之財
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證信函(見卷
第27、53、79頁),聲請人名下原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日拍賣完畢
後,已無其他財產。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㈤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010元 0元 見卷第161頁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397元 0元 見卷第16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63,736元 5,388元 見卷第153頁 4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594元 0元 見卷第211頁(未陳報債權額,暫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7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計算)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52,072元 1,015元 見卷第223頁 合計(新臺幣) 1,417,809元 6,403元 1,424,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