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游克宇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11日,然屆期未為
清償,嗣於107年7月5日償還13,000元後,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藉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未依
約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借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000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民事起訴
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0 年5月1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 頁
)。查被告未依約在約定之清償期即107年5月11日屆至時返
還原告上開借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17,000元自110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110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游克宇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11日,然屆期未為
清償,嗣於107年7月5日償還13,000元後,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藉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未依
約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借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000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民事起訴
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0 年5月1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 頁
)。查被告未依約在約定之清償期即107年5月11日屆至時返
還原告上開借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17,000元自110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