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0年度苗小字第6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謝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查詢單存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