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0年度苗小字第6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被 告 方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3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