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李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至98年9月3日,並按
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9.45%計息,目前利率為11.54%,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5月3日逾期未繳息,借款亦已於98年9月3日到期
,被告尚積欠本金254,268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
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計算表、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