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孫徐樹梅
訴訟代理人 孫素美
被 告 江新和
張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1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於民國97年4月至104
年12月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除於97年4月11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至被告帳戶外,另分別於104年3月30日
、104年12月間在家中交付25萬元、8萬元予被告夫妻,合計
被告共借款53萬元。被告迄今已還款5萬元,尚欠原告48萬
元。因此依共同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其等並沒有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的兒子向原告
借款,被告將帳戶印章供兒子使用,也是為兒子到原告家中
取款,因原告追款甚急,所以才對原告說那些對話內容,實
際借款者為被告之兒子,因兒子去世,原告才向被告追討,
因原告頻頻追討,才答應還款。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11日轉20萬元至被告江新和郵局帳戶
,又於104年3月30日提領15萬元,加上家中存放現金10萬
元,合計25萬元在家中交付被告,復於104年12月在家中
借8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總局(下稱中華郵政)調閱歷史交易清單、兩造錄音
光碟及譯文影本,且有中華郵政110年9月28日以儲字第11
00267177號函覆轉帳20萬元等(其中100年9月21日轉帳應
係97年4月11日之誤載,卷85頁)為憑,被告固否認有向
原告借款,並辯稱如上。然查依被告與原告之對話得知,
被告曾對原告說:「那是要有錢,我就會還、我就不會做
了、我就沒錢又不是有錢不還妳、不是說有錢不還妳、扣
完看1個月幾千元還妳,要不然怎麼辦、做得到的就還妳
,做不到妳要我如何、還1年多是扣掉以後,一個月幾千
元我會分些還、我總沒有說全部還妳,我不用吃是嘛!當
然我要分配啊、這老了有什麼好用的,我看做得到的範圍
、我也跟妳說我就做不到」等言,及言詞辯論時自認有到
原告家中取錢(卷第104頁),存摺印章供兒子使用等情
,顯見被告夫妻確有向原告借款,除以原告親自以郵局匯
款方式至被告江新和帳戶外,被告並親自到原告家中取款
,至於被告借款後將款項供自己使用或交付其子使用,均
不影響其等向原告借款並親自前往取款之借貸行為。再被
告與原告在訴訟前之對話為何未曾說出是其子向原告借款
,原告不應向其請求還款?以被告自認曾去原告家中取款
事後又償還5萬元,復應允清償農會款項後會再想辦法償
還,做得到即會清償等節而觀,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向原
告借款為真實。被告辯稱是其子借款應係臨訟之詞,不足
以證明是其子向原告借款。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
有郵局交易清單、函文、原告承認前往原告家中取款,並
已清償5萬元,應允日後有能力願意還款等證據,足以證
明兩造有借貸行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48萬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110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孫徐樹梅
訴訟代理人 孫素美
被 告 江新和
張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1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於民國97年4月至104
年12月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除於97年4月11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至被告帳戶外,另分別於104年3月30日
、104年12月間在家中交付25萬元、8萬元予被告夫妻,合計
被告共借款53萬元。被告迄今已還款5萬元,尚欠原告48萬
元。因此依共同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其等並沒有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的兒子向原告
借款,被告將帳戶印章供兒子使用,也是為兒子到原告家中
取款,因原告追款甚急,所以才對原告說那些對話內容,實
際借款者為被告之兒子,因兒子去世,原告才向被告追討,
因原告頻頻追討,才答應還款。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11日轉20萬元至被告江新和郵局帳戶
,又於104年3月30日提領15萬元,加上家中存放現金10萬
元,合計25萬元在家中交付被告,復於104年12月在家中
借8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總局(下稱中華郵政)調閱歷史交易清單、兩造錄音
光碟及譯文影本,且有中華郵政110年9月28日以儲字第11
00267177號函覆轉帳20萬元等(其中100年9月21日轉帳應
係97年4月11日之誤載,卷85頁)為憑,被告固否認有向
原告借款,並辯稱如上。然查依被告與原告之對話得知,
被告曾對原告說:「那是要有錢,我就會還、我就不會做
了、我就沒錢又不是有錢不還妳、不是說有錢不還妳、扣
完看1個月幾千元還妳,要不然怎麼辦、做得到的就還妳
,做不到妳要我如何、還1年多是扣掉以後,一個月幾千
元我會分些還、我總沒有說全部還妳,我不用吃是嘛!當
然我要分配啊、這老了有什麼好用的,我看做得到的範圍
、我也跟妳說我就做不到」等言,及言詞辯論時自認有到
原告家中取錢(卷第104頁),存摺印章供兒子使用等情
,顯見被告夫妻確有向原告借款,除以原告親自以郵局匯
款方式至被告江新和帳戶外,被告並親自到原告家中取款
,至於被告借款後將款項供自己使用或交付其子使用,均
不影響其等向原告借款並親自前往取款之借貸行為。再被
告與原告在訴訟前之對話為何未曾說出是其子向原告借款
,原告不應向其請求還款?以被告自認曾去原告家中取款
事後又償還5萬元,復應允清償農會款項後會再想辦法償
還,做得到即會清償等節而觀,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向原
告借款為真實。被告辯稱是其子借款應係臨訟之詞,不足
以證明是其子向原告借款。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
有郵局交易清單、函文、原告承認前往原告家中取款,並
已清償5萬元,應允日後有能力願意還款等證據,足以證
明兩造有借貸行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48萬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