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滕鴻傑即好吃鹽水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7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
民國110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4日止,
按週年利率0.284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3
日止,並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計息,自110年6月30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845%,
並於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
動調整。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
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2月22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本金172,276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違
約金應依下列計算: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
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第
11條第a款約定:客戶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
何授信文件所應付貴行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
,即構成授總書所規定之違約情事,貴行提供授信於客戶
之承諾應立即停止,並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
到期且應為給付,客戶應立即向貴行清償該債務(或部分
債務),及償付貴行因提前償付所墊付之或有債務。是被
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屆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