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被 告 康恆瑄即康成手機配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4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聲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益形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5月25日止,
利息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3月27日止以年息1%計算,自11
0年3月28日至114年5月25日止以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借據契
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