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苗簡字第68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有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主債務人劉國禎、一般保證人即被告
劉雅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051號
支付命令,而被告劉雅玲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則本件扣除原告前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
0元,尚餘4,57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
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民事查詢單等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
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