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苗簡字第7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 告 葉木彬

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麗雅於11
0年8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10年8月12日提出異議,惟
未附具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
告葉木彬,合先敘明。
二、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陳麗雅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
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