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補字第15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張維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美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
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
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
)。查本件請求依起訴狀檢附資料,似經苗栗縣竹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已送本院核定在案,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無須就同一債權再行起訴,則無須繳納裁判費,另行具狀
撤回本件起訴即可。
二、若認本件請求與上開調解事件並非同一債權,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
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訴之聲
明第1項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請確
認是否欲一併請求違約金15,000元,並具狀更正之。另依上
開說明,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被告鍾美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110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張維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美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
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
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
)。查本件請求依起訴狀檢附資料,似經苗栗縣竹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已送本院核定在案,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無須就同一債權再行起訴,則無須繳納裁判費,另行具狀
撤回本件起訴即可。
二、若認本件請求與上開調解事件並非同一債權,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
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訴之聲
明第1項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請確
認是否欲一併請求違約金15,000元,並具狀更正之。另依上
開說明,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被告鍾美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