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訴字第2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黎竹梅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黎紅論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越南盾貳拾億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3月2
3日各向原告借款越南盾9億、1億、10億,共計20億元,並
指定原告將借款匯入「LE THI THOM」越南帳戶中,約定於
同年4月5日清償,然被告於清償日前表示拒絕清償,原告乃
向本院就上開借款對被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被告始向
原告表示就上開借款換算為新臺幣240萬元,向原告清償,
並經原告同意,詎被告嗣仍未予清償,並提供反擔保撤銷假
扣押之執行,足見被告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203條、第474
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借款人,僅為介紹人,實則為訴外人阮
氏紅絨向原告借款,被告僅係代其向原告詢問可否借款,原
告若同意,則會通知住在越南之「LE THI THOM」將越南盾
匯至「LE THANH NGA」帳戶內,是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LE THI THOM 」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LE THANHN
GA」:110 年1 月7 日分三次匯款越南盾各3 億元(共計9
億元)、110 年1 月8 日匯款越南盾1 億元、110 年3 月23
日匯款越南盾10億元。以上三日共計匯款越南盾20億元。
㈡「LE THANH NGA」有於110年1月8日匯款10億270萬越南盾予
「LE THI THOM」。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240 萬元(越南盾20億元
),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0年
5月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同年1
月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3、119、165至168
頁),及證人武玉艷之證述為佐。經查,本院勘驗兩造於11
0年1月7日對話內容為「被告:只要匯款到LE THANH NGA就
可以」(見本院卷第180頁),而「LE THANH NGA」越南帳
戶確有於110 年1 月7 日、同年月8日、同年3 月23日入賬
由「LE THI THOM 」越南帳戶匯入之越南盾20億元,業據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由被告指示將越南盾20億元匯款
至「LE THANH NGA」越南帳戶,並非無據,並核與證人武玉
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當庭撥放原證八錄影檔)錄影
檔是伊在和被告通話,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伊只是關心朋友
債務的問題,是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情,伊知道被告有向原
告借款越南盾20億元,被告有親自向伊說過,兩造也有向伊
說過借款是以匯款交付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況且,依兩造於110年5月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足見
被告自承:「你到那邊後,我寫借款單給你,現在我這邊沒
錢,要把房子賣掉以後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
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如被告同意把借款返還原告,原告則同
意撤銷假扣押等語時,被告亦答稱「好」等語,足見被告應
有積欠原告借款未返還。故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兩造
間成立越南盾20億元之借貸契約,且業經原告交付借款予被
告等情,應屬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
阮氏紅絨與原告間,且阮氏紅絨已清償10億越南盾之借款等
情,然其所指原證五(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之對話,並不
知係何人間之對話,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其抗辯
可採;又兩造間既已成立借貸契約,則被告主張「LE THANH
NGA」帳號於110年1月8日匯款10億270萬越南盾予「LE THI
THOM」帳號,係阮氏紅絨所清償之款項,亦與本案無涉,
況該等越南帳戶既係兩造借用以匯收款,則該等越南帳戶內
之交易是否均係兩造間之交易,亦非無疑。
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準此,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故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須依債
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
折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20億越南盾之借
款已協議換算為新臺幣240萬元返還,並提出兩造於110年4
月7日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原告與被告委任之代
書間於110年5月5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為憑。然查,兩造於110年4月7日之對話所示「原告:你已
欠我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僅係原告單方向
被告確認兩造間欠款金額換算為新臺幣約240萬元,難認有
何協議換算以新臺幣240萬元計算之情形,且渠等該次對話
時點,亦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之110年4月20日,經本院調取
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卷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兩造
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後協議以新臺幣240萬元計算返還,尚屬
無據。另依上開110年5月5日之譯文可見,雙方之對話內容
係因原告前對被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由被告委任代書
出面向原告提出協商方案,即由被告提出240萬元支票交付
原告,原告即撤銷假扣押等情,惟自雙方對話可見「代書:
你如果同意,我再去跟黎紅論還有買方講一下。因為如果你
不同意,我就不用講啦…你可以問你們的律師,好不好…我會
去勸他,但是你要先同意,你同意你告訴我,我才能去講,
好不好」、「原告:等下怎樣,我跟你那個回答你好嗎…」
、「代書:你去問你們的律師,用當場的方式喔,好不好」
、「原告:好,謝謝」等語,足見被告所委任代書僅為提議
兩造以新臺幣240萬元處理假扣押乙節,且原告亦無當場同
意,亦難憑此等對話認兩造有何協議換算為新臺幣240萬元
返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以換算為新臺幣240萬元
返還等情,應屬無法證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成立借
貸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越南盾20億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7 月4日起(於110年6 月23 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請求被
告給付越南盾20億及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黎竹梅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黎紅論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越南盾貳拾億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3月2
3日各向原告借款越南盾9億、1億、10億,共計20億元,並
指定原告將借款匯入「LE THI THOM」越南帳戶中,約定於
同年4月5日清償,然被告於清償日前表示拒絕清償,原告乃
向本院就上開借款對被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被告始向
原告表示就上開借款換算為新臺幣240萬元,向原告清償,
並經原告同意,詎被告嗣仍未予清償,並提供反擔保撤銷假
扣押之執行,足見被告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203條、第474
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借款人,僅為介紹人,實則為訴外人阮
氏紅絨向原告借款,被告僅係代其向原告詢問可否借款,原
告若同意,則會通知住在越南之「LE THI THOM」將越南盾
匯至「LE THANH NGA」帳戶內,是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LE THI THOM 」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LE THANHN
GA」:110 年1 月7 日分三次匯款越南盾各3 億元(共計9
億元)、110 年1 月8 日匯款越南盾1 億元、110 年3 月23
日匯款越南盾10億元。以上三日共計匯款越南盾20億元。
㈡「LE THANH NGA」有於110年1月8日匯款10億270萬越南盾予
「LE THI THOM」。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240 萬元(越南盾20億元
),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0年
5月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同年1
月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3、119、165至168
頁),及證人武玉艷之證述為佐。經查,本院勘驗兩造於11
0年1月7日對話內容為「被告:只要匯款到LE THANH NGA就
可以」(見本院卷第180頁),而「LE THANH NGA」越南帳
戶確有於110 年1 月7 日、同年月8日、同年3 月23日入賬
由「LE THI THOM 」越南帳戶匯入之越南盾20億元,業據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由被告指示將越南盾20億元匯款
至「LE THANH NGA」越南帳戶,並非無據,並核與證人武玉
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當庭撥放原證八錄影檔)錄影
檔是伊在和被告通話,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伊只是關心朋友
債務的問題,是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情,伊知道被告有向原
告借款越南盾20億元,被告有親自向伊說過,兩造也有向伊
說過借款是以匯款交付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況且,依兩造於110年5月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足見
被告自承:「你到那邊後,我寫借款單給你,現在我這邊沒
錢,要把房子賣掉以後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
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如被告同意把借款返還原告,原告則同
意撤銷假扣押等語時,被告亦答稱「好」等語,足見被告應
有積欠原告借款未返還。故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兩造
間成立越南盾20億元之借貸契約,且業經原告交付借款予被
告等情,應屬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
阮氏紅絨與原告間,且阮氏紅絨已清償10億越南盾之借款等
情,然其所指原證五(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之對話,並不
知係何人間之對話,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其抗辯
可採;又兩造間既已成立借貸契約,則被告主張「LE THANH
NGA」帳號於110年1月8日匯款10億270萬越南盾予「LE THI
THOM」帳號,係阮氏紅絨所清償之款項,亦與本案無涉,
況該等越南帳戶既係兩造借用以匯收款,則該等越南帳戶內
之交易是否均係兩造間之交易,亦非無疑。
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準此,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故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須依債
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
折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20億越南盾之借
款已協議換算為新臺幣240萬元返還,並提出兩造於110年4
月7日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原告與被告委任之代
書間於110年5月5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為憑。然查,兩造於110年4月7日之對話所示「原告:你已
欠我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僅係原告單方向
被告確認兩造間欠款金額換算為新臺幣約240萬元,難認有
何協議換算以新臺幣240萬元計算之情形,且渠等該次對話
時點,亦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之110年4月20日,經本院調取
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卷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兩造
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後協議以新臺幣240萬元計算返還,尚屬
無據。另依上開110年5月5日之譯文可見,雙方之對話內容
係因原告前對被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由被告委任代書
出面向原告提出協商方案,即由被告提出240萬元支票交付
原告,原告即撤銷假扣押等情,惟自雙方對話可見「代書:
你如果同意,我再去跟黎紅論還有買方講一下。因為如果你
不同意,我就不用講啦…你可以問你們的律師,好不好…我會
去勸他,但是你要先同意,你同意你告訴我,我才能去講,
好不好」、「原告:等下怎樣,我跟你那個回答你好嗎…」
、「代書:你去問你們的律師,用當場的方式喔,好不好」
、「原告:好,謝謝」等語,足見被告所委任代書僅為提議
兩造以新臺幣240萬元處理假扣押乙節,且原告亦無當場同
意,亦難憑此等對話認兩造有何協議換算為新臺幣240萬元
返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以換算為新臺幣240萬元
返還等情,應屬無法證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成立借
貸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越南盾20億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7 月4日起(於110年6 月23 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請求被
告給付越南盾20億及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