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被 告 國威技研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
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
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60、62、93頁),堪認兩造間就借款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依首
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