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廖青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段2245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被告為權利人,
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價值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13頁),嗣後具狀更正為:「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 0 0 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2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價值1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6
3頁)經查,原告僅係將誤載之「358-30地號土地、2245號
建號」更正為「 6 2 5 地號土地、22建號」,先行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黃熠堂未經原告同意而竊取印鑑、不動產所有權
狀設定抵押權。原告係於110年3、4月間收受拍賣抵押物裁
定後,始驚覺其所有之不動產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經調閱地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書及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2號裁定所示109年訴字第602號判決
比對後,確定係訴外人黃熠堂為向被告貸得款項,於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形下,竊取原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以偽造原
告簽名之方法填具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致成功向地政機
關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得知後
,隨即於110年4月15日依法向訴外人黃熠堂提出竊盜及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刑事採證
法則不同,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
笫1項中段請求除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意旨,本件訴
外人黃熠堂,以竊取原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偽造原告簽名
填具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方式,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已構成親
屬間竊盜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則原告
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原無供訴外人黃熠堂之債務擔保,而成
為物上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實乃訴外人黃熠堂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代理原告簽具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訴外人
黃熠堂再持之向地政機關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前者
為無權代理,後者構成民法第118條笫1項之無權處分。是以
,系爭抵押權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兩造間並無設定
物權契約之合致,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
三、本件原、被告間既不存在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亦未
授權或同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訴外人黃熠堂與被告間債
權之擔 保 ,故原告訴請確認併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 0 0 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 2 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
務人,權利價值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關主張訴外人黃熠堂未經其同意,而取原告
土地 、房屋所有權狀,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填具委託書、聲
請印鑑證明,並持前述偽造之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等情。
二、依一般社會通念,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應屬所有權
人之重要物品,均會加以妥善保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時間為107年10月16日,至今已有3年之時間,且上
開權狀、印鑑章係原告之重要文件、物品,豈有可能遭竊超
過2年而原告尚未發現,原告主張於今年收受拍賣抵押物裁
定後,始發覺前述物品遭竊取盜用,實令人難以想像、亦與
經驗法則不符,似可認原告稱其權狀造竊取、文件遭偽造一
事,並非真實。
三、被告與訴外人黃熠堂成立借貸關係時,除提供原告之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另提供訴外人黃熠堂之本票一
紙、及原告具名開立之支票五紙供作擔保其所借款之債權,
若未經原告同意,訴外人黃熠堂如何能另提供原告開立之支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並未否認此支票係原告所提供,亦未對
訴外人黃熠堂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更可證原告知悉
訴外人黃熠堂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提供其支票與土地、
房屋供訴外人黃熠堂作為其借款之擔保。
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熠堂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6 次,共計172 萬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9 年10月6 日,並由黃熠堂
提供本票一紙、支票五紙以及於107 年10月16日就原告所有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2建號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予被告,供作擔保。
二、107 年10月7 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
產經權利人(即本件被告)及義務人(即本件原告)雙方同
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 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9 年10月6 日。
三、因黃熠堂屆期仍未清償,經廖青提起訴訟,由本院於109 年
12月3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訴外人黃熠堂應給
付廖青172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黃熠堂負擔。
四、被告於110 年3 月23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本院於110
年5 月11日作成110 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相對人(即本
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
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6日以銅地一字第1100003
152號函,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業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
所110年8月6日收件銅地資速字第3000號辦理登記完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熠堂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止,向被告借款172萬元,並由黃熠堂提供本票一紙
、支票五紙以及於107年10月1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10月6日抵
押權予被告,供作擔保。又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602號判決:黃熠堂應給付廖青172萬元,及自109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黃熠堂負擔。被告並於110年3月23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由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作成110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系
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本院110年司拍字第32號本
票裁定、107年10月7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函附107年10月8日收件銅地資字27160號登
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黃國華之父黃熠堂竊取原
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法填具委託書
、申請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設定上開抵押權
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有可能其授
權其父親黃熠堂使用,抑黃熠堂所竊取,參照上開說明,
自由原告就其主張竊盜先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原告上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為其告訴其父親黃熠堂涉
嫌親屬間竊盜,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6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279-283頁),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於
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46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卷339-346頁),本院參考卷證資料後與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認定相符,茲引用並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調閱當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全部資料,發現三義鄉
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即證人江季霞曾於當日上午9 時電
話聯繫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江季霞於偵訊時證稱「
我看上面有電話紀錄,這個案子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委託
人(即原告)」(卷第354頁),此有申請資料中被告
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右下角以手寫方式書寫「10
/15 9 :00電聯」之文字可證,足證設定當時原告已知
情其父親黃熠堂待其申請印鑑證明。參以本件設抵押權
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至原告自稱接獲本票裁定
「110年3-4月間」已2年多,以原告為「70年11月5日生
」,其父親提供上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時,已是37歲
的成年人,原告有何理由不自行保管印鑑證明、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而交由其妹妹黃姮溱保管?是其父親黃熠
堂是否是在未獲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冒用原告名義,製
作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再持之向三義鄉戶政事務
所行使,令人質疑。
  ⒉原告之父親黃熠堂於警詢時稱:伊係於107年10月15日早
上,去伊女兒黃姮溱房間竊取本案不動產之權狀,在此
之前早已偽造告訴人(即原告)簽名寫好委託書,於10
7年10月15日至三義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伊竊
取本案不動產權狀是拿去借錢設定抵押等語。然檢察官
參照卷內本案不動產申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內容,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107年10月7日製作,於
107年10月8日送件至銅鑼地政事務所,有銅鑼地政事務
所之收文章可參。足認黃熠堂早於107年10月7日前就將
本案不動產之權狀與原告之身分證正本交給代書辦理抵
押權設定,故黃熠堂自白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竊取原
告所有印鑑證明等資料,有臨訟串供之嫌疑。
   ⒊又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復陳稱:「...並將力和工程行
之大小章、聲請人身分證正本、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
均交付予聲請人之妹妹即黃姮溱保管,放置於苗栗縣○○
鄉○○村○○00○00號之房屋神明廳,...,嗣於107年10月
間某日黃熠堂於黃姮溱住處翻找到黃姮溱的房間備用鑰
匙(藏在房間附近),進房後翻尋到聲請人印章、身分
證、力和工程行大小章、土地房屋權狀後悉數竊取。」
等情,然若該等印章及權狀係置放於房屋神明廳,何以
又係經黃熠堂自稱持鑰匙進入黃姮溱之房間加以竊取?
況此與黃熠堂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女兒黃姮溱已經出
門上班了,家裡其他人也都不在,因為我女兒房門也沒
鎖,我直接開房門進去拿取黃國華的土地權狀及房屋權
狀」等情不符(參見偵卷第8頁)。另聲請人(即本件
原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10年04月08日接獲我
妹妹黃姮溱打電話給我,....,經我妹妹確認後,發現
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均不翼而飛,我跟我妹妹便立即向
我父親黃熠堂詢問,我父親一開始避而不答,經我妹妹
再三詢問下,我父親才坦承是他竊取我的土地權狀及房
屋權狀並拿去設定抵押。」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反面
),惟此與黃熠堂於警詢時所述:「我拿去設定抵押後
,就找機會放回我女兒黃姮溱的房間了」、「這我就不
知道了,我放回去就沒有再拿了」等情(參見偵卷第8
頁),顯不相符。再者,黃熠堂之女黃姮溱於警詢時雖
曾陳稱:「我跟他(指黃熠堂)沒有仇恨糾紛,案件發
生的時候,他還有跟我住在一起,他大概是109年年初
搬走,但搬到哪裡住我不清楚。從他搬走之後,我們就
很少聯繫了」乙節(參見偵卷第12頁),惟依黃熠堂於
110年8月2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留現住地址及其親
收不起訴處分書之地點均係與黃姮溱同住之苗栗縣○○鄉
○○村00鄰○○00000號(參見偵卷第7頁及第141頁、第142
頁)以觀,黃熠堂應仍居住於該處,並未有搬走之情事
,益徵證人黃姮溱於警局內之證述,亦無足取。
   ⒋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章,委任申請印鑑
證明之委任書上關於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之欄位,則有以
手寫之方式書寫「不動產設定」等文字。而印鑑證明申
請書上所蓋印之原告印章,與黃熠堂簽發、交付給證人
廖青之5 紙支票上所蓋印之原告印章(發票日分別為10
7 年12月17日、108 年2 月17日、108 年2 月18日、10
8 年2 月22日、108 年3月10日,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602 號案件卷宗第25、26頁),以及本案印鑑證明上
之原告印鑑章,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原告印
章,均係正方形,邊長均為1.8 公分,印文字體亦均相
似,堪認是同一印章,足信原告早已允許其父親黃熠堂
使用該印章,應係原告早已授權其父親黃熠堂使用,自
難認黃熠堂有何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⒌再原告之身分證,其最近一次申請換證係於101年10月11
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本案
卷中,不論是申請抵押權之資料中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
本,或是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中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
,均係101年10月11日換發,而原告於本案111年3 月30
日至檢察官偵訊時,亦攜帶101年10月11日換發之身分
證到庭,足信原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且由自己保管,
就此,實難排除係原告同意交付其身分證給其父親黃熠
堂,作為申請印鑑證明與辦理抵押權之用之可能性,自
無從認其父親黃熠堂是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為上
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設定上開抵押權之際為37歲之成年人,並
無將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交付其
妹黃姮溱保管之動機;原告之父親黃熠堂於檢察官偵訊時自
白竊取其子即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等
竊盜行為與其女兒黃姮溱陳述所保管上開資料被竊之時間地
點方式均不一致,且承辦核發印鑑證明之人即證人江季霞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打電話給委託人(即原告),原告應
早已知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另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印之
原告印章,與黃熠堂簽發、交付給證人廖青之5 紙支票上所
蓋印之原告印章相符,可證原告早已授權其父親黃熠堂使用
該印章,及原告有謊報遺失身分證之嫌,堪認原告所舉證據
不足以證明其父親有盜用其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
分證之事實,則被告持原告之父黃熠堂交付之印鑑證明、所
有權狀、身分證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
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
聲請傳喚證人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訴外人向被告借款金額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票據 頁碼 1 107年10月5日 600,000元 本票(NO.380702) 卷33-35頁、執行卷59頁 2 107年12月17日 100,000元 支票(AG0000000) 卷33-35頁、執行卷61頁 3 108年2月17日 300,000元 支票(AG0000000) 卷33-35頁、執行卷59頁 4 108年2月18日 300,000元 支票(AG0000000) 卷33-35頁、執行卷61頁 5 108年2月22日 110,000元 支票(AG0000000) 卷33-35頁、執行卷61頁 6 108年3月10日 310,000元 支票(AG0000000) 卷33-35頁、執行卷59頁 合計 1,7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日期 /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額 抵押權人 /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即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7年10月16日 / 1分之1 1,500,000元 廖青 / 黃熠堂 黃國華 1分之1 卷23頁 2 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 107年10月16日 / 1分之1 1,500,000元 廖青 / 黃熠堂 黃國華 1分之1 卷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