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張晉豪

相 對 人 劉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7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0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1年9月27日 1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