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張文斌
相 對 人 胡美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九四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再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
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
488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9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未依法表
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
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地,
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
至遲於111年12月2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但抗告人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111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民事查詢單
各1份(均附於抗字卷)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