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益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益鑫自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出監後,有向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其中債權人匯
誠第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清償要求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及存款,依目前工作收入評估,非聲請
人所能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
例第151條第1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總積欠債務為2,962,848元(消債
更卷第29至31頁),而聲請人於108年度無收入、109年度有
238元收入,惟名下無財產(消債更卷第39至43頁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並陳明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無需扶養之
人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為證(消債更卷第21、27
頁、第259至267頁)。則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況
,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就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
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更難以負擔,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則聲請人既表示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消債更卷第25頁)而為消費者,就其債務亦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
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消債
更卷第17頁),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併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同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程度,併此敘明。
四、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