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月齡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債 權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月齡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
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
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1年6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10
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6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3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任職
苗栗縣私立仁清居家長照機構,109年所得為234,151元,11
0年所得為283,489元(見更生卷第49-51頁),另依聲請人所
提薪資條,其於111年1月至4月薪資共72,302元(見更生卷
第143頁)。準此,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1,069元【計算式:2
34,151元+283,489元+72,302元)÷28個月=21,0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149元(見更
生卷第59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自可憑採。
又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及苗栗縣政府函覆在卷(見卷第99-101頁)。是依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21,069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6,149元後,
每月至多僅餘4,920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債務總額2
,862,730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
畢。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資料(更生見卷第53、78、151頁),其名下雖有1筆土地(
權利範圍1/32)、1筆房屋(權利範圍1/4)及82年出廠之車
號00-0000號羽田標緻牌汽車、8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TO
YOTA牌汽車,然前開財產價值僅約48,263元,又其投保之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2,800元,其存款帳戶餘額僅14,
230元(見更生卷第147頁),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債權已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消債調解卷第79-81頁) 2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43,569元 519,161元 原債權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後自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見消債調解卷第79-81頁、更生卷第103-105頁) 合計(新臺幣) 2,343,569元 519,161元 2,862,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