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佩誼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嚴啓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廖佩誼自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2萬2,575元,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果。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果,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
卷可稽(卷第35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
其債務總金額為122萬2,575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436萬2,766元(詳
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
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任職於苗栗縣私立新潮文理短
期補習班,至111年8月止實領薪資為530,700元,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卷第297頁)及聲請
人薪資袋(卷第67至70、353頁)、在職證明(卷第355頁)在
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2,113元(
計算式:530,700÷24個月=22,112.5元/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聲請人名下僅有90年、100年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2輛(卷第367頁行照),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卷
第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爰以聲請人每
月2萬2,11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租金支出1,300
元、健保費516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1萬3,099元,總計1
萬4,915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自可憑
採。
  ㈣聲請人主張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葉○揚(95年12
月生),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每月支出扶
養費5,000元,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第39頁)。查葉○
揚未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
助款項,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1年9月12日苗竹鎮社字第
1110023402號函(卷第177頁)及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21日
府社救字第1110180515號函(卷第291頁)在卷可參,依11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標準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葉○揚之扶養費最高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人),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
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堪認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另聲請人提列其母親陳雪霞(4
7年生,現年64歲)每月扶養費2,000元部分,查陳雪霞所
得資料所示,其109、110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卷第111至
113頁),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卷第109頁),堪認陳雪霞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陳雪霞並無配偶然有5名子女,有臺
中○○○○○○○○○111年9月8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10004507號函
檢送之陳雪霞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卷第167至174頁)
,聲請人雖稱其中一名子女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
協助扶養,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比例為1/5,爰依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230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陳雪霞
之撫養費應以3,415元(計算式:17,076元÷5人=3,415元)
列計為當,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堪
認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基上,聲
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2萬1,915元(計
算式:14,915元+5,000元+2,000元=21,915元)。
  ㈤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2,11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1,915元後,每月僅餘19
8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清償附表所示鉅額債務,實
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觀聲請人僅有2輛機車,又其
名下帳戶存款餘額僅約百元(卷第385、396頁),是以其
有限之財產,亦難認足供清償上開高額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811元(卷第18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6,562元(卷第203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萬8,194元(卷第205頁)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1,787元(卷第215頁)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1,004元(卷第225頁)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314元(卷第23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1,121元(卷第239頁)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2,228元(卷第247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萬315元(卷第25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1,292元(卷第2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萬6,138元(卷第301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萬84元(卷第315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萬9,644元(卷第32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萬5,824元(未陳報)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5,448元(未陳報)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000元(未陳報)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萬8,000元(未陳報) 總計 436萬2,7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