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睿恩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訴訟代理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睿恩自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
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
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1
1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23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21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47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帳戶存
摺影本,聲請人於109年間並無所得,110年間所得合計267,
539元(見更生卷第45-47頁),另於111年1月至10月有薪資
共254,145元匯入其郵局帳戶(見更生卷第211-215頁),聲
請人並稱其自111年7月起任職山寬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
,000元等語(見更生卷第33頁)。經核聲請人所稱前開薪資
,與其存摺匯入之款項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本院爰以每月
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300元(見更
生卷第35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自可憑採。又聲
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此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苗
栗縣政府函覆在卷(見卷第97、113頁)。是依聲請人每月
收入26,0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5,300元,每月僅
餘約10,700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債務總額約10,383
,061元,實有極大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
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影本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等(見卷第33、
43頁、第207-215頁、第217-245頁),亦難認其財產足供清
償上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6,033元 8,116元 見更生卷第11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772元 3,860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3,550元 3,109元 見更生卷第143頁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3,410元 67,550元 見更生卷第161、163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296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79頁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3,966元 1,023元 見更生卷第183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5,240元 335,600元 見更生卷第185頁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737元 117,969元 見更生卷第191頁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4,974元 1,724元 見更生卷第251頁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9,040元 2,092元 見調解卷第161頁 合計(新臺幣) 9,842,018元 541,043元 10,383,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