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4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雷秀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9年3月2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處(原告誤繕
為同路9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駕駛不慎,跨越對向車道而不慎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59,298元(其中塗裝14,000元、工資11,508元、零件33,7
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
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29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理賠計算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行照影本、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向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黃虛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詢時,自承其當日係因
恍神幾秒鐘,不小心開到對向車道,然後又撞到路邊的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雷秀珠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人在家裡休息,系爭車輛停在路邊,突然外頭很吵,結果就
發現停在路邊的系爭車輛被另一台車推撞(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未注意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路旁,致碰撞停放在路旁之
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塗裝14,000元、工資11,5
08元、零件33,790元,共59,29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
、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出廠日期未
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109年3月22日止,已使用約1年10月7日,依上開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年11月。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4,1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烤漆14,000元、工
資11,508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617元(計算式:
14,109元+14,000元+11,508元=39,617元)。故原告主張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
所受損害金額為39,61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9,6
17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
年5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17元,及自111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90×0.369=12,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90-12,469=21,321
第2年折舊值 21,321×0.369×(11/12)=7,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21-7,212=14,109
111年度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雷秀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9年3月2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處(原告誤繕
為同路9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駕駛不慎,跨越對向車道而不慎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59,298元(其中塗裝14,000元、工資11,508元、零件33,7
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
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29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理賠計算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行照影本、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向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黃虛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詢時,自承其當日係因
恍神幾秒鐘,不小心開到對向車道,然後又撞到路邊的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雷秀珠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人在家裡休息,系爭車輛停在路邊,突然外頭很吵,結果就
發現停在路邊的系爭車輛被另一台車推撞(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未注意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路旁,致碰撞停放在路旁之
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塗裝14,000元、工資11,5
08元、零件33,790元,共59,29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
、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出廠日期未
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109年3月22日止,已使用約1年10月7日,依上開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年11月。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4,1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烤漆14,000元、工
資11,508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617元(計算式:
14,109元+14,000元+11,508元=39,617元)。故原告主張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
所受損害金額為39,61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9,6
17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
年5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17元,及自111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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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90×0.369=12,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90-12,469=21,321
第2年折舊值 21,321×0.369×(11/12)=7,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21-7,212=14,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