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4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莊錫宗
被 告 謝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謝車)行駛在苗栗縣大
湖鄉台三線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於駛至該道路136.1公里
(下稱系爭路段)之際,突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
駛訴外人簡秀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之同向外側車道,為避免撞擊謝車,乃緊
急煞車並靠右側偏駛離原行車方向,致系爭車輛擦撞路標之
基柱及桿柱(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損害,經簡秀錦維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980元(含鈑金、噴漆費
用14,300元、零件之輪胎、把手、後視鏡費用共計10,680元
),簡秀錦並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駛在台三線南下內側車道
,因北上車道有封閉一車道,故打方向燈後切至外側車道,
嗣聽見後方傳來碰撞聲,被告遂停車下車查看,停車位置距
系爭車輛相距約80公尺,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身未與
謝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高速行駛下欲超車所致,與被告無
關,且原告所提自行繪製兩造行車方向之照片僅係想像,不
得作為證據,故不同意賠償原告提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基礎: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三
線往南外側車道,於行駛至136.1公里彎道處時,適被告駕
駛謝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旋
擦撞右側路邊護欄及路標基座、桿柱。
 ㈡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限速為60公里。
 ㈢系爭車輛為簡秀錦所有、為102年9月出廠。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受損(右前及右後輪胎破裂、右側車體擦傷凹陷、右後
照鏡破裂及右後車門把手斷裂),致簡秀錦受有24,980元修
車費用(含鈑金、噴漆費用14,300元、零件之輪胎、把手、
後視鏡費用共計10,680元)之損害;簡秀錦已將系爭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㈣被告駕照有效期間至113年9月7日。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在系爭路段南下外側車道,因被告驟然
變換車道,致其為閃避被告而擦撞路邊護欄及路標等情。經
查,依現場照片即二車於系爭車禍後停下之相對位置觀之(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兩車間相距有路標白虛線線段3段
、間距3格,兩車距離估約30公尺(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
公尺),足見謝車於系爭車禍發生至停車後,與系爭車輛間
並非相距甚遠,佐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有看到被告行駛在
伊之左前方,當時兩車距離大概5、6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頁),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其視野應可見系爭
車輛,而得使系爭車輛先行再為變換車道;再者,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欲切至外側車道,但尚未完全切到外側車道時,
即聽見後方傳來聲響,系爭車輛已停在路邊等情(見本院卷
第63頁),足見系爭車禍確係在被告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
堪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所
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高齡駕駛危險復駕車上路,亦
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持駕照既為合法有效(不爭執事
項⒋),自得於道路上駕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至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反證其無前開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尚不得逕以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推論被
告為無過失;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受理系爭車禍之員警到庭作
證,欲證明原告有提供系爭車禍時之行車器錄器影片予員警
乙節,惟查,員警於受理系爭車禍報案後,並無取得兩造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1年4月
20日湖警四字第1110004957號函文載明「三、查本案無監視
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甚明,故本件無傳喚員警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簡秀錦,
出廠時間為102年9月,簡秀錦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為24,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
),故依前開規定,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至系爭車禍發生日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068元(計算式:10,680元×1/
10=1,068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15,368元(計算式:鈑金、噴漆費用14,300元+零件1,0
68元=15,368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
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
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
如前述,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看到被告行駛在
伊之左前方即內側車道,兩車距離大概5、6公尺左右,之後
被告切至外側車道,伊看到的時候謝車車身已在我車頭寬度
3分之1,距離很近已快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伊在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才
慢慢切過去外側車道、時速超過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頁),足見原告本與謝車尚有一段距離,惟於謝車變換車
道時,乃與原告相距甚近即將發生碰撞,可見系爭車輛當時
速度應與謝車車速相當。又被告變換車道時已有打方向燈,
原告為後車,自得注意被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惟其斯時駕
車速度非慢,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其行駛於自己行向之
道路上而有路權,另被告則係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
車輛先行,依兩造之過失情節與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於扣除折舊及與有過失比例後為10,758元(15,368
元×70%=10,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