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吳婧絹


被 告 賴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
二、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卷第19至132
頁),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自
有赴醫治療之必要。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共4,750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11紙(卷第133至143頁)。惟其中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收據有證明書費
各120元、70元、20元、130元及材料費共600元之記載,
但原告均未提出上開證明書,亦未說明材料與治療傷勢何
關,應予剔除。又原告所傷勢並無包含口腔,則請求牙科
就診費150元(卷第135頁)不應准許。另上開收據中之「輔
助或減免部分」100元,5張共500元,原告並無支出,不
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3,160元為正當【
計算式:4,000-000-00-00-000-000-000-000=3,16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民國10
8至110年所得各為1,758元、985,603元、147元,名下有
房屋2筆、3筆土地持分,財產總額共3,109,200元等情,
業經其自陳在卷,並提出稅務清單、存摺影本、土地謄本
等為証(卷第257至280頁);另被告108至110年所得各為
118,975元、100,801元、20,465元,名下有汽車2輛,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置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尚輕,被告違規酒後駕車,但於偵查中願與原告
和解,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未成等情,暨其職業、教
育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元過高,應以7,000元為適當。  
  ⒊至原告請求「未來」之電腦斷層費用、就診費用及購買補
品食材、護膝產品共41,429元部分,其未舉證有上述醫療
及用品之必要,是請求無理由。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已領取汽
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035元,並提出簡訊截圖及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回函為憑(卷第161至165頁),此部分應予扣
除。
(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12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160元+精神慰撫金7,000元-汽車強制險3,035元=7,12
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