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4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羅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111年度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羅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