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4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蔡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412元,及自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
計算,卷第2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5日
,已使用2年4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林小云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4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9,829元、烤漆1萬7,741元(卷第23至27頁TOYOTA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共計2萬8,412元(計算式:842+9,829+17,741=28,412),為林小
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林小云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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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0×0.369=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0-889=1,521
第2年折舊值 1,521×0.369=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1-561=960
第3年折舊值 960×0.369×(4/12)=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0-118=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