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苗小字第4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昌兆
被 告 鄭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兩造訂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
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
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其上開
開借款契約、契約書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兩造之借
款契約第20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被
告已於110年8月11日辦理戶籍遷入宜蘭縣五結鄉,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