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4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康正發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725元,及自111年6月
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746元,由被告負擔917元,由原告負擔829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3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苗栗縣○○鄉○○路
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欲於該路段會車因倒車不當,
碰撞後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保戶汪靖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必要修復費用7萬1,860
元(工資7,630元、塗裝1萬6,290元、零件4萬7,940元)之損
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另依卷第39至42頁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
理賠專用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卷第39頁編號14所
稱之後扭是引擎蓋打開,連接固定之物品,位置位於前擋玻
璃下方;編號15至16為上部蓋,是葉子板的小配件;編號17
係車體膠,為黏著使用,故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為本件車禍所
致損害,確實有必要。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B車之維修費用與當初撞到部分差距甚大,就系爭估價單所示
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卷第39頁編號1至11之維修項目沒有意見。
 ⒉卷第39頁編號12至17有意見,編號12部分車輪並未變形。
 ⒊卷第40及41頁全部維修費用均不同意,這些都是內部的部分

 ⒋卷第42頁全部都有意見,事故所撞擊之位置係位於B車前方右
前葉及左前葉部分並未直接遭受撞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2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案發時間,被告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於該路段會車過
程倒車時,碰撞B車。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
 ⒉B車是107年7月出廠。
 ㈡爭點:
 ⒈原告所提卷39頁編號12-17、40-42頁的維修項目是否有必要

 ⒉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證人即匯聯公司管理維修廠廠長甲○○結證稱:B車是我們負
責修理,修理之前車輛進廠時的受損狀況,引擎蓋前方有受
損,還有前保桿,左右大燈,拆開裡面還有一些東西有變形
受損,我們請保險公司來會勘拍照估價。系爭估價單裡面的
維修項目都是確實有損害的,有打三角形的地方就是確定有
損害,我們會拍照。三角形是保險公司來的時候確認要修理
的,打叉叉就是他覺得零件還可以用,不用換,例如40頁他
打叉叉有寫修1,000元就好,不用換新零件,就是鈑金就好
(卷第136至137頁),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本件標的
金額不高,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證言之動機,又匯聯公司
為NISSAN原廠,其所認定須維修之項目,尚須經原告業務人
員會勘確認後再實際進行修理,若有浮報將被剔除,亦無故
意虛列無需維修項目之動機,且車禍撞擊發生後,車損情形
,從外觀無法完整判斷,必須拆解車輛詳細檢查才能完整確
認,故證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卷39頁編號12-17
、40-42頁的維修項目並非必要並非可採。
 ㈡爭點二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
B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7頁行
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10日,已使用2年9
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汪靖雅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3,805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630元、塗裝1萬6,290元(卷第37至42頁匯聯
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估價單),共計3萬7,725元(計
算式:13,805+7,630+16,290=37,725),汪靖雅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以此為限,則原告得代位陳雅娟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746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746元)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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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40×0.369=17,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40-17,690=30,250
第2年折舊值 30,250×0.369=11,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50-11,162=19,088
第3年折舊值 19,088×0.369×(9/12)=5,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088-5,283=13,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