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5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朱昌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