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苗簡字第2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鄭武雄

被 告 劉峰旗(原名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約定應於100年9月14日前還款,如未依期還款
,則自該日起按月加計1,500元利息,被告當日並簽立借據1
張(下稱系爭借據)。原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
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
6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第316號支付命令),惟
被告仍僅於111年1月間還款3,000元本金。截至111年6月14
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20萬6,000元之借款本息。為此,爰
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月
利息為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1張,又兩造約定以被告按月加計1,500元利息,以2萬元
本金計算約定利息之年利率已達90%(計算式:1,500元*12
月/20,000元=0.9),合先說明。
 ㈡2萬元本金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4年7月1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自陳其尚未執第316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62頁),可見其就「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100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又第316號支付命令係於103年2月10日
核發,並於同年3月6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
第316號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
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及自100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部分:
 1.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
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
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
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未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被告自100年9月14日起按月收取1,500元
利息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第316號卷宗結果,原告於第316
號事件中自陳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為100年12月15日、約定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率等情,有第316號卷所附聲請
支付命令狀第2頁及民事陳報狀第2頁可憑。是原告於本件訴
訟改為主張系爭借款係自100年9月14日起按月收取1,500元
利息乙節,與其於第316號事件所陳述之事實顯不相符,即
未就主張事實為真實完全陳述。原告既未善盡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真實完全陳述之訴訟義務在先,以前後不一之主張為
起訴事實,即有違事理,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以被告未到庭且未以書狀爭執,即
生視同自認效果,方足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
法律秩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
0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