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林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83元,及其中124,130元自
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183元,及其中124,130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
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3元,及其中124,130元自95年8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1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19.71%,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
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持卡消
費簽帳共計136,183元本息(本金為124,130元)迄未給付,
嗣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創群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創群投資),創群投資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
易卡申請表暨約定事項、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本院審閱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111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林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83元,及其中124,130元自
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183元,及其中124,130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
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3元,及其中124,130元自95年8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1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19.71%,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
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持卡消
費簽帳共計136,183元本息(本金為124,130元)迄未給付,
嗣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創群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創群投資),創群投資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
易卡申請表暨約定事項、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本院審閱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