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1年度苗簡字第3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謝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8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8日止,按期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96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90,18
0元未償還,依兩造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受放款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111年度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謝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8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8日止,按期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96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90,18
0元未償還,依兩造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受放款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