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3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范苡暄即范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5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號由南往
北之中線車道,於駛至該道路158.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
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李崑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有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22,128元(包括工資21,350元、烤漆20,700元、零件80,
078元),原告業已賠付李崑陽120,928元,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等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
本院審酌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李崑陽之財產權,自應對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甚明。李崑陽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其對於被
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維
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3
頁),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李崑陽對被告之請
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
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2,128元(其中工資21,350元、烤漆2
0,700元、零件80,07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自應
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101年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1頁之行車
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1月9日,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8,008元(計算式:80,078元×1/10=8,0
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50,058元(計算式:工資21,350元+烤漆20,
700元+零件8,008元=50,0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4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8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為
同年月9日),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