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王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56元,及其中131,409元自民國97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由原告擔任保險人
,有貸款契約、本票可證。因被告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其將
債權讓與原告,有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
同意書可證。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35,55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本票、出險通知單、
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111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王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56元,及其中131,409元自民國97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由原告擔任保險人
,有貸款契約、本票可證。因被告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其將
債權讓與原告,有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
同意書可證。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35,55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本票、出險通知單、
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