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1年度苗簡字第5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鄧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就請求違約金部分,起訴狀原記載「自96年5月1
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語,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
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已逾9期,故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即為
新臺幣(下同)1,772元,並更正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8
頁),核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無變更訴訟標的,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6年,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固定年利率為13.5%,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加收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1,300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608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111年度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鄧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就請求違約金部分,起訴狀原記載「自96年5月1
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語,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
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已逾9期,故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即為
新臺幣(下同)1,772元,並更正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8
頁),核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無變更訴訟標的,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6年,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固定年利率為13.5%,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加收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1,300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608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