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瑞鴻
被 告 邱志宏
吳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志宏、吳岱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75元,及自11
0年9月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及自1
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15計算;
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2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志宏於民國106年為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
,由被告吳岱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
同)80萬元整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依約定按就讀期間所實際
動用貸款金額計103,875元。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人於畢業
日、休退學日滿一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
。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1.275%加年率1%即2.275%
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邱志宏自應還日110
年10月4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03,875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另被告吳岱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明細、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影本、就學貸款利率負擔情形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