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躍樺
被 告 賴雁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3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辦簡易小額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有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
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依
原告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1%浮動計息,另
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依原告本行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6%浮動計息,嗣後利率隨前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借款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71,2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11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躍樺
被 告 賴雁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3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辦簡易小額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有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
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依
原告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1%浮動計息,另
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依原告本行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6%浮動計息,嗣後利率隨前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借款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71,2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