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補字第13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躍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雁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6,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被告賴雁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