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補字第14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心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加
付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
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6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
二、被告林心如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111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心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加
付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
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6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
二、被告林心如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