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周如婷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應少凡律師
被 告 吳汭千

送達代收人 陳意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3、14頁),
且前揭起訴狀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
院111年7月27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
原告又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6頁),而因追加部分
及原起訴部分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提供其向渣打銀行所申設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分別稱649帳戶、348帳戶)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黃安迪」成年男子(下稱「黃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致原告受騙而匯款至649帳戶、348帳戶內乙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8,872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
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利息起算時
點特定為111年7月27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的翌日即111年7
月28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240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使用,猶基於縱帳戶遭不法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或因自信帳戶不會遭濫用,於109年6月12日,依「黃
安迪」之指示,將649帳戶、348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馬來西
亞某地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後,「黃安迪」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
員假冒敘利亞國某軍營醫師身分自108年10月起向伊佯稱:
工作很危險,希望可匯款幫忙脫離險境云云,使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649帳
戶或348帳戶內,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由
被告依「黃安迪」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649帳戶、348帳戶進
行資金移動後,再由「黃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馬來西
亞持提款卡操作ATM予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
第2項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8,872元,及自111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遭假扮英國籍寶石、珠寶商人並
與伊具特殊信賴關係之男友「黃安迪」欺騙感情,方會於「
黃安迪」以其帳戶與馬來西亞銀行無往來但珠寶交易需要帳
戶為由向伊索取帳戶時,將日常慣用之649帳戶、348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黃安迪」使用,甚至於109年6月22日,
因「黃安迪」宣稱手機遺失要借款買手機時,匯款5萬元至6
49帳戶內與「黃安迪」,是伊就前揭交付帳戶行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且伊就上開交付帳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刑事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
,下稱刑案)。又伊與「黃安迪」係於109年2月間方認識,
但原告自108年11月起(按應為10月之誤植)即遭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開始匯款,故縱伊未交付帳戶,原告仍無法避免
遭詐騙之結果,伊交付帳戶行為應與原告遭詐欺受到損害乙
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附表所示匯款早已遭「黃安迪」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自免負返還責任。復以,若認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長時間、未查證情況下依據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亦屬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不爭執
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0、241頁)
 ㈠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將649帳戶、348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黃安迪」使用,並依「黃安迪」指示操作上揭帳戶,
649帳戶、348帳戶因而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後,「
黃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假冒敘利亞國某軍營醫師身分自108
年10月起向原告佯稱:工作很危險,希望可匯款幫忙脫離險
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98萬8,872元)至649帳戶或348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
 ㈡被告前揭交付帳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刑事案件,業經刑案
判決無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被告將649帳戶、348帳戶提供與「黃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
 ⒈我國對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自
由申辦取得,且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及工商交易
之金融秩序維持,是應肯認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具高度個人
專屬性。又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
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使用,藉此隱
匿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
等手法,多所宣導、報導披露,金融機構也配合政策於受理
申辦業務時或自動櫃員機設置處,不斷以口頭、標語、書面
、影片宣導存戶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故依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因任意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將助使他人得藉此隱瞞交易之實際資金流向及實
際掌握資金者身分,恐會涉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
欺等法律責任,是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負有妥善保管責任,
原則上不得交付他人使用,縱偶有出借使用需求,亦應清楚
掌握借用者之真實身分、背景、聯繫方式(以便得及時回溯
追查資金流向,甚至取回帳戶),仔細確認借用原因及定時
稽核出借期間之各筆交易內容,並於借用目的完成後及時取
回,保持對自身帳戶之實質支配,始得認已善盡帳戶保管義
務。若僅因借用者與本人具有特定關係或特殊信賴,即長時
間出借帳戶或對帳戶出借期間之使用狀況漠不關心,均不得
認本人仍保有對帳戶之實質支配。
 ⒉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曾受過高職以上教育,畢業後從事會計工
作10餘年,更曾在苗栗縣公館鄉經營頗有名氣之「吳汭千經
點生活空間餐廳」;案發時為58歲,並有已成年子女奉養,
此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刑案院卷第381至418頁
),具備相當人生閱歷且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具高度個
人專屬性乙事應十分熟悉。但被告除「黃安迪」單方面告知
資訊外,對於「黃安迪」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乃一無所知
,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未表示爭執;以及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
承:與「黃安迪」交往乙事僅告知友人謝宜臻,並未告知伊
家人或子女。「黃安迪」於交往期間也不曾來過臺灣等語(
刑案院卷第48、53頁),亦明顯與我國傳統對於男女婚嫁視
為兩個家庭的連結,通常會將對方介紹與自己的親人,尤被
告已有成年子女,為避免子女有遺產將來遭外人共享或孝親
費淪為外人財產之疑慮,更會小心徵詢子女之意見之習俗有
異。又謝宜臻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通常這樣跟網友
談戀愛,你沒有跟他說要注意什麼事情嗎?)我有曾提醒他
(按指被告)說要小心,可是他就跟我很強調說他(按指『
黃安迪』)應該不可能會騙他,他相信他,很相信他」等語
明確(刑案院卷第365頁),均可證明被告所謂與「黃安迪
」交往,與一般正常論及婚嫁而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情侶,
實質上仍然有別,且透過證人謝宜臻之提醒,被告理當對「
黃安迪」後續行為有所警覺。
 ⒊被告自109年6月12日交出649帳戶、348帳戶起至109年7月9日
原告第1次匯款,期間已歷經27日,明顯逾越所謂「偶然借
用」之範疇,倘「黃安迪」借用帳戶之說詞為真,身為專業
珠寶交易商人透過相關網路申請或委請其他英國友人代辦,
應早已將帳戶問題處理完畢,無庸繼續借用649帳戶、348帳
戶,被告卻對此毫無懷疑而持續出借,此舉已與一般人生活
經驗有違。又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陳稱:「(問:本案關於你
的渣打銀行帳戶內的相關交易金流,為何會如此?)..『黃
安迪』會跟我說有錢匯到0000000或0000000這兩個帳戶,我
就會依照他的指示,把匯進來的錢攤平到另個帳戶。(問:
『黃安迪』有無說為什麼要這樣做?)『黃安迪』說是提款的問
題,我也搞不太清楚。(問:依照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金額
都很高額,當時你這樣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詢問過『黃
安迪』?)我有問『黃安迪』,他說這樣金額算少,他說他也
有做過黃金的金額,還有更高的錢..。(問:『黃安迪』有無
說匯進來的錢,是什麼錢?)『黃安迪』說是買賣珠寶的錢」
等語(刑案院卷第91、92頁),顯示被告除未詳細確認「黃
安迪」借用帳戶之原因,於交付649帳戶、348帳戶與「黃安
迪」後,也未詳細稽核各筆進出之款項之交易內容,僅是單
方面聽信「黃安迪」概括、含糊不清的說詞,更於本於個人
工作經驗或閱歷,見金額龐大而感覺有異後,怠於進行查證
,完全放任「黃安迪」操控649帳戶、348號帳戶。
 ⒋從而,因被告基於自身學識程度、工作經驗,對於金融機構
帳戶之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倘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法使用具有預見可能性,卻漠視他人之提醒,輕易聽信真
實身分不詳、也無正確聯絡方式之「黃安迪」之說詞,長期
將649帳戶、348帳戶交付「黃安迪」使用,且對「黃安迪」
之使用全然未仔細控管、稽核,形同放棄對649帳戶、348帳
戶之實質支配,自難謂已善盡帳戶保管之義務,主觀上應具
有認識過失。縱被告曾一度借款與「黃安迪」或所交付帳戶
為其慣用帳戶,仍不影響其前揭未妥善保管帳戶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將649帳戶、348帳戶提供與「黃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乙事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
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
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
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誤信「黃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
受騙匯款至649帳戶、348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因
被告提供649帳戶、348帳戶之幫助行為結合「黃安迪」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害原告行為,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幫助行為自與原告受有損害
乙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視提供649帳戶、348帳戶之
結果實質上助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掩飾身分,徒以前詞置
辯,顯非可取。 
 ㈣「黃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649帳戶、348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被告提供649帳戶、348帳戶供「黃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為對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
有過失。又其幫助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同前所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
告之匯款行為乃受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被
告所交付者為具保管義務之帳戶不同,原告所交付者為金錢
,法律上並未要求任何人需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負有
防備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及時警覺受騙為由抗辯本件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明
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27日送
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8,
872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及被告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民國109年7月9日11時37分許 35萬3,880元 649帳戶 2 109年7月23日11時38分許 24萬4,626元 649帳戶 3 109年8月4日11時39分許 44萬1,720元 348帳戶 4 109年8月4日11時39分許 50萬616元 649帳戶 5 109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 44萬8,030元 649帳戶 合計匯款金額 198萬8,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