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