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戴誌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7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誌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2月24日止,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
12年2月24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
月2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即為1.795%)。如逾期付
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原告得請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1
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本金500,000元
,且利息僅繳納至111年8月24日。
(二)被告另於1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
117年1月7日止,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1.96%浮動計息(即為3.175%)。如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
時,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原告得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揭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1年8月7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本金395,379元,且利息僅繳納
至111年8月7日。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合
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
,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500,000元 利息 111年8月24日 清償日 1.795% 違約金 111年9月25日 6個月以內部分 0.1795% 超過6個月部分 0.359%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95,379元 利息 111年8月7日 清償日 3.175% 違約金 111年9月8日 6個月以內部分 0.3175% 超過6個月部分 0.635%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戴誌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7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誌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2月24日止,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
12年2月24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
月2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即為1.795%)。如逾期付
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原告得請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1
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本金500,000元
,且利息僅繳納至111年8月24日。
(二)被告另於1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
117年1月7日止,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1.96%浮動計息(即為3.175%)。如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
時,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原告得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揭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1年8月7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本金395,379元,且利息僅繳納
至111年8月7日。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合
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
,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500,000元 利息 111年8月24日 清償日 1.795% 違約金 111年9月25日 6個月以內部分 0.1795% 超過6個月部分 0.359%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95,379元 利息 111年8月7日 清償日 3.175% 違約金 111年9月8日 6個月以內部分 0.3175% 超過6個月部分 0.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