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即李玉鳳


謝木欽
謝旼勲 住臺灣省苗栗縣○○市○○里0鄰○○
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即李玉鳳,邀同被告謝
木欽、謝旼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甲案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乙案42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甲案11
5年1月1 5 日、乙案116年1月15日,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 % 浮動計息目
前年息為3.22%,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者依前述放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
算,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依放款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1年08月15日起即拒不繳付利
息,雖經履次電話通知催繳及多次寄發催告函方式通知,期
間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或者有對價關係可供展期,且
被告禾興水電工程企業社即李玉鳳所開立支票往來戶業經票
交所於111年10月21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業顯示於111年10月28日停業狀態,截至目前尚
積欠本金699,365元。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借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影本及回
執聯、票交所拒往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
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金699,365元(370,469元+328,896元),及如主文所示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