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6,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喬信電
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
112年4月16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09年11月1
6日再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
10年11月1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
,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嗣於110年1
1月5日另立變更借據契約書變更為800萬元,原借款期限變
更為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9年11月1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
變更為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
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均邀同被告翁育芬
為連帶保證人,共簽立借據3份、變更借據契約書1份(下合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1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3,836,971元暨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㈣項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翁育芬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喬
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
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
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變更借據契約書1份、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帳戶查詢單1份、往來明細查詢單5張、分行催收
記錄卡1份、催收通知函及催告書共8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5,141,466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86,954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7,408,551元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