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玉妹


相 對 人 江謝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三二二O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
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所開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
1年度苗簡字第339號,下稱系爭訴訟),爰依法聲請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未確定而
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再參酌
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共計2年10月,爰以2年10月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
行之期間,經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本票債權本
金,按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0萬4,000元(計算式:1,2
00,000×6%×(2+10/12)=204,000)。是本院認聲請人就停
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0萬4,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