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曾夙鈴
被 告 朱詣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3月7日
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開立支票為憑。原告分別於110年12
月31日、111年3月7日提示2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均以存
款不足退票,被告屢催不還。故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匯款單原本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